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褚俊杰与董亚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33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褚俊杰,农民。被告:董亚萍。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俊杰为与被告董亚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亚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俊杰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经中介介绍,与被告董亚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亚萍将其认购的,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42万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待房屋允许转让后两个月内,被告董亚萍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0万元,剩余房款12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出屋押金,其余10万元原告在每月20日前将相应的利息打入被告账户,至过户前,原告向被告董亚萍支付了余款12万元。2013年4月,所涉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用高额协助费的无理要求拖延、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亚萍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复印件)、房产证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被告董亚萍所有,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2万元的事实。4、函件以及回执各二份、,欲证明原告曾书面告知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亚萍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董亚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原告褚俊杰与被告董亚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董亚萍将其所有的,坐落,坐落于奉化市绿都小区****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褚俊杰所有金额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褚俊杰向被告董亚萍支付了房屋转让款300000元,剩余购房款120000元按合同约定由原告褚俊杰向被告董亚萍按月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购房款120000元。该房屋按政策规定需在产权登记满5年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约定在该房产权证允许过户时起二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董亚萍应无条件配合原告褚俊杰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涉案房屋符合过户登记条件,原告褚俊杰多次催促被告董亚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被告董亚萍未协助原告褚俊杰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褚俊杰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董亚萍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在房屋允许过户转让后,协助原告褚俊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褚俊杰与被告董亚萍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董亚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褚俊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绿都小区26幢406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褚俊杰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董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珂斐

书记员:吴佳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