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贤勋与被告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贤勋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因另案被本院依法查封,正在处理。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潘贤勋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共计人民币362853元,案件受理费3824.5元,执行费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7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