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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骆某某与成都市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1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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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琴。委托代理人刘祖良。原告骆燕。委托代理人刘祖良。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组织机构代码:71606011-3。法定代表人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

原告杨琴、骆燕与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繁江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7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琴、骆燕(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良,被告繁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琴、骆燕诉称,2005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新繁镇正西街由被告开发的一处商铺,面积约90平方米,单价3500元/㎡,全款支付现金315000元,但未约定办理产权证期限,被告一直不为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相关的权属证书,原告于2013年1月要求被告办理,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支付赔偿金337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繁江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答辩人一直积极地配合有关部门为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但因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故无法办理,由于房屋目前未达到交付条件,因此不能支付违约金。答辩人现希望与二原告解除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杨琴、骆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2.房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即是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预售范围内“东湖夜市”二期1、2幢中第1幢的房屋;4.新都新繁国用(2002)字第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取得;5.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认为原告所购房屋能继续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繁江房产公司对原告杨琴、骆燕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办证要与国土和规划部门协调好,才能办证,如今未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好,原告现要求办证,确实无法办理。

经审查,原告杨琴、骆燕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繁江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原告杨琴、骆燕与被告繁江房产公司签订了《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正西街2幢底层14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315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权属证书的办理时间及被告逾期办证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任何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315000元,但被告在将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移交原告后,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开发的位于新繁镇正西街141-167号“东湖夜市”商品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该项目的土地被告已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证号:新都新繁国用(2002)字第568号,使用权面积2037.70平方米),但被告开发的“东湖夜市”项目未通过相关部门的综合验收,至今也未办理所开发的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大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在现有条件不具备办证的情况下,根据现有法律和事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原告杨琴、骆燕与被告繁江房产公司签订的《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被告所开发“东湖夜市”项目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也未办理商品房的大产权证,分户办理更无法进行。被告目前在法律上、事实上均无法履行为原告所购商业用房办理权属证书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已表明其所购房屋能继续办证,因此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仅说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该案问题进行积极解决的态度,不能表示原告要求办理权属证书现已具备了办理的条件,且房屋的综合验收,大产权证的办理属有关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原告可另行途径解决。故原告在现有履行合同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337752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未作任何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新都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和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相应损失,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337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琴、骆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琴、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振波

书记员:王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