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原告(反诉被告)刘雨丹。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原告(反诉被告)李梦君。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原告(反诉被告)邓春蓉。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原告(反诉被告)刘春燕。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委托代理人刘一可。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与被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2012年7月19日,被告万佳公司提起反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及五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可,被告(反诉原告)万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01-0605),约定原告以5796064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橄榄郡二期36幢1单元2层2号房屋。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原告应当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直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交房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07806元(违约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共计186天,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5796064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佳公司当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已按约为原告办证。反诉原告万佳公司反诉称,2010年6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以5796064元购买反诉人建设的橄榄郡二期36幢1单元2层2号房屋。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超过30日,反诉人未收到银行划转的相应款项,则认为被反诉人违约,被反诉人应承担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至反诉人收到该款项止。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10年6月25日付清首付款,余款2890000元应在2010年7月24日前支付给反诉人,但反诉人直至2010年9月14日才收到被反诉人余款,超过约定时间52天。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约定向反诉人支付2890000×0.4‰×52,共计60112元的违约金,经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拒不支付。据此,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延期支付购房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60112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当庭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未收到《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提及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反诉被告已按照反诉原告及银行的要求,提交了所有贷款的资料,并与反诉原告指定的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反诉被告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银行迟延划款的责任与反诉被告无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浦发银行年度还款计划单、客户对账单、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逾期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3.财产保险顾问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单、浦发银行的个人购房借款、浦发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及银行的要求,提交了所有贷款的资料,并与被告指定的银行签署贷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银行迟延划款的责任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万佳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理由及证明效力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反诉人与浦发银行有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反诉人按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万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证明协议对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详见第三条第A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由此,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反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收据,证明原告提交完整资料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8日,逾期办证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3.借款凭证(2010年9月14日),证明原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票据,证明办证过程中的时间差,2011年9月14日将税收全部交给地税部门。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对被告(反诉原告)万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补充协议,第三条第A项及第九条有先决条件,因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受人已履行完毕己方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的起算时间应由法院进行释明;证据3只能证明银行向被告转款的时间,不能直接说明原告逾期付款,原告在向银行提交全部资料后,同时还得到了被告的书面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付款;证据4,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被告作为开发商,按照行业流程应当在收到原告所有资料后,就应当向相关部门成交办证手续,不应当是于合同约定办证期限后再向相关部门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万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买受人)与万佳公司(出卖人)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橄榄郡二期36幢2楼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72.63平方米,总价款为5796064元,交房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第三条按揭实施办法及相关责任载明:“若因买受人原因而导致以下情况发生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责任:A.买受人未按时办理按揭手续或买受人最终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超过30日,出卖人未收到银行划转的相应款项或者银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款总价款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3.买受人未付清本合同约定之全部应付款项的”。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906064元;2010年9月14日,余款2890000元由原告申请10年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按揭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划款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逾期付款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与万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有异议,称未收到该协议,但根据签订合同的习惯,该协议尾页有原告(反诉被告)的亲笔签字,即原告(反诉被告)知晓协议内容,故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其有权延期至原告(反诉被告)付清房款之日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也应从原告(反诉被告)付清房款之日起计算。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对按揭实施办法及相关责任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支行划款的时间后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反诉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了房屋的首付款,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对交房期限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交房本案涉讼房屋,即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违约金应为107806元(总房款5796065元×万分之一×18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780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8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651(已减半收取),合计18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郭勇军、刘雨丹、李梦君、邓春蓉、刘春燕已垫付,四川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汪远成
书记员:张娟
引用法律
《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