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蓝英欢,男,1960年1月6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住澄江乡合建村江洒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001060531. 申请执行人韦翠球,女,1961年2月22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蓝英欢之妻,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102220522. 申请执行人韦月銮,女,1920年10月5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蓝英欢母亲,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2010050521. 被执行人蓝英贵,男,1954年10月17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住澄江乡合建村江洒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5410170518. 被执行人蓝英品,男,1957年3月23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现住澄江乡合建村江洒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5703230537. 被执行人蓝芝田,男,1975年11月13日生,瑶族,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农民,现住澄江乡合建村江洒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511130514.
申请执行人蓝英欢、韦翠球、韦月銮与被执行人蓝英贵、蓝英品、蓝芝田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2012)都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三位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告蓝英贵、蓝英品、蓝芝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拆除的原告蓝英欢、韦翠球、韦月銮家的自来水管恢复原状,被告蓝英贵、蓝英品、蓝芝田之间负连带责任;二、原告蓝英欢、韦翠球、韦月銮在被告恢复水管原状时将原来被拆除的4根水管(直径32毫米、每根长6米)退还给被告蓝英贵、蓝英品、蓝芝田。由于被告在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拆出的水管已于2013年4月8日上午接上,恢复了供水,申请执行人亦将拆除的4根水管退还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都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家仲代理审判员:莫胜同代理审判员:银宗文
书记员:秦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