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谭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1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21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屏山××单××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人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黑色)一部,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黑色)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福营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