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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都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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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都,男,公民身份证号码:×××053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9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都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氯氨酮,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都在进行毒品交易时,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抓获而未得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周某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宏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