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德,男,公民身份证号码:×××263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安××自治县永安乡××队××号,现住南丹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2年11月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德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德继续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德与他人购买的摩托车没有任何有效证件,应当知道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德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梁某德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黄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