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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按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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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朋,男,公民身份号码×××293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龙××队××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朋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5月14日本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朋向他人购买无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朋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购买的车辆已退还给失主,社会危害性不大,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韦俊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