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916,水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板岭乡××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韦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赖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都高小区教师宿舍楼604房间,撬断该房间窗口的不锈钢窗枝,进入房间内盗走黄某玲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其将该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购废旧的男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917元。2、2013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都高小区教师宿舍楼602房间,撬开该房间窗口的不锈钢窗枝,进入该房间内盗走闭某勤的一台电脑主机,被他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闭某勤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设备采购合同,都安高中教学笔记本电脑借用、保管证明书,联想笔记本装箱单,购机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2012)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玲、闭某勤的陈述,被告人赖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7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实施的第二起盗窃行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黄某玲所得的电脑应继续追缴退还失主或由被告人按鉴定价格赔偿失主。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盗窃所得的电脑退还失主黄某玲,或由被告人按鉴定价格赔偿失主黄某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韦俊革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