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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巧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3)都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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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巧,女,公民身份号码:×××112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都安××自治县××太阳村××门队××号,住都安××自治县高岭镇××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巧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谭丽

书记员:蓝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