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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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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辩护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4.62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代理审判员:蒋华人民陪审员:王燕

书记员:马丹虹

引用法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