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某。辩护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代理检察员程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刘小平、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朱某某所购入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93.19克并不是纯甲基苯丙胺,应将纯度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被告人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章某某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章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V3x**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载乘被告人章某某行至武汉市蔡甸区客运站附近,被告人朱某某下车前往附近一住宅楼向一男子购买了毒品“麻果”后,回到车上将毒品“麻果”交给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将毒品“麻果”藏匿于内裤里。随后,二被告人驾车回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蟹湖大街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搜查,从被告人章某某身上搜出一透明塑料袋装薄膜包裹的5小袋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品1000颗。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00颗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品重93.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7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的供述,人口信息表、蔡甸区公安分局侏儒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1)蔡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3.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对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并无影响,故对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关于其持有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毒品系在被告人章某某身上所查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积极作用,故对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红色圆形片剂物品经过鉴定,重93.19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将甲基苯丙胺的纯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娟人民陪审员:熊诗祥人民陪审员:易传凤
书记员:陈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