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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建新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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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新。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一个月。本案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建新辩称,我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我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冯建新及鲁某在租住的建新西区甲室同居。2013年6月,被告人冯建新购得400颗“麻果”及少许“冰”后置于该租住处。7月初,鲁某在搬家时将“冰”和其中部分“麻果”,移至其新购买的建新西区乙室的卧室衣柜内藏匿。同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冯建新在租住的甲室将10颗“麻果”售予余某某,并提供吸毒工具任余某某及李某某等人在甲室内吸食。晚12时许,余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冯建新购买5颗“麻果”,与此前的10颗“麻果”一同结算,共计支付人民币600元,冯建新尚未交付“麻果”即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侦查机关从建新西区甲室查获的“麻果”及从乙室查获的“麻果”和“冰”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重12.14克、23.66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1)2013年7月10日0时30分至同日0时50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建新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建新西区的租住处进行搜查,证实公安机关在房间卧室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圆形片剂4袋、蓝色塑料袋装圆形片剂1袋、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0日0时28分至48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鲁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的住所进行搜查,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鲁某主卧室最左边的上层衣柜内发现一浅黄色布袋,布袋内有一小皮包和一中百仓储购物袋,购物袋中发现用白色内衣包裹的蓝色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各一袋。2、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建新、鲁某处查获的毒品及毒资照片共三张。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建新、鲁某住所搜出的毒品形态及包装。3、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699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中检材1,蓝色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8.46克;检材2,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包,净重3.68克。所送检材1、2共重12.1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700号《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1,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净重5.36克;检材2,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18.30克。所送检材1、2共重23.6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凌晨,我和姓姜的、周某、李某某等人在冯建新家吸食毒品麻果时,你们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昨天下午三、四点钟,我一个人开车从大集到蔡甸街建新西区4楼“老冯”家中,当时老冯和他老婆在家,屋里还有两个男子在他家客厅吸麻果。我进了一间房间,给了老冯600元钱,买了10颗“麻果”,叫老冯把水枪拿过来,一个人在房间里坐了一会,吸了一颗麻果。到了下午5点钟多,姓姜的过来斗地主玩了个把小时。6点多钟,我的朋友周某打电话我,我下楼把她接到老冯家里。我和姓姜的又斗了一会地主,姓姜的说他有事先走了,叫我等着,他过一会还要来的。其间,我看到李某某在外面客厅和老冯两个人斗地主,我没有理他。我跟周某聊天时,跟她烧了一颗麻果吸了,我又吸了两颗。大概晚上10点钟,姓姜的又来了,他进房间时,李某某也跟着进来了,李某某跟姓姜的烧了两颗麻果,姓姜的吸食了,李某某偷偷拿走了两颗麻果。然后,我又跟姓姜的斗地主玩,我把剩下的两颗麻果吸食了。到了晚上12点左右,我和姓姜的、周某就要走,当时老冯和李某某在客厅斗地主,我又给了600元老冯,要他再卖10颗麻果给我,我把钱丢到桌子上,老冯的麻果还没来得及给我,周某刚把门打开,警察就进来了,把我和周某、姓姜的、老冯、李某某带到刑侦大队。我们一共吸食了10颗麻果,我吸食了5颗,周某吸食了一颗,姓姜的吸食了两颗,李某某偷走了两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7时许,我到蔡甸建新小区四楼老冯家找老冯玩,当时里面有老冯夫妻俩、余某某、姓姜的共四个人,我玩了一会,就下楼到文波楼买彩票,晚上8点钟,我又到老冯家玩,余某某跟姓姜的在房间卧室打扑克,这时余某某的女朋友红红,她在看他们打扑克,我看见余某某旁边摆着7、8颗麻果,旁边也有麻果枪,我帮姓姜的烧了两颗麻果,姓姜的吸食了。余某某也吸食了两颗麻果。大约22时许,老冯喊我到客厅打扑克,我顺手在余某某那里摸了两颗麻果出去了。我又在客厅拿了一个麻果枪,把这两颗麻果吸食了。大约晚12点多钟,余某某、姓姜的、“红红”从房间里出来,余某某给了老冯600元钱。这时候有人敲门,红红就过去把门打开,就有很多警察进来了。余某某的麻果应该是老冯提供的,之后我也看到余某某给了老冯600元。吸食麻果的工具老冯家本来就有。(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5点钟左右,我打电话余某某,他说他在建新小区的一个单元四楼,我到了后,我看见余某某、老冯、“松松”在斗地主,老冯的老婆也在家。余某某就拿了两颗麻果要我吸,说是可以止胃疼,后来我就在房间,余某某帮我烧的,我吸食了两颗麻果。到了晚上9点多钟,一个姓姜的男的就来了,余某某就和他在我坐的房间斗地主。到了晚上12点钟,余某某看见我不舒服,他们就说散场回家,我刚把门打开,就进来了一些警察。余某某的麻果我估计是老冯卖的,余某某不会从外面买麻果。5、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2013)第025、243及244号(冯建新证据卷P44-46),证实被检测人分别为余某某、李某某、周某,现场检测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0日5时10分、1时25分及1时26分,现场检测结果:三被检测人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2)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建新、鲁某住处搜得毒品疑似物后扣押的过程。(3)蔡公(蔡)行罚决字(2013)第396-3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吸毒),对余某某、李某某、周某分别决定罚款伍佰元的事实。(4)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冯建新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冯建新的基本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冯建新的供述,证实今天下午两三点钟左右,有一个姓姜的朋友和一个叫“平平”朋友到了我在长寿里的租住地,他们来了就开始斗地主,之后“平平”要我给10颗“麻果”他吸,我就用白色塑料袋装了10颗麻果给他,我当时没有找他要钱。我同时还给了两把吸食麻果用的麻果枪,我跟他们一个人烧了一颗麻果,后来又来了一个叫“松松”的男子,“松松”要我到另外一个房间陪他斗地主。下午4、5点钟的时候,“松松”到“平平”的房间去拿了一颗麻果出来,他用我自己做的麻果枪把那颗麻果吸食了。到了晚上6点钟左右,又有一个叫“红红”的女的到了我的租住地,她来了后就直接进到了姓姜的和“平平”斗地主的房间里去了。晚8点钟左右,那个姓姜的说他们要开会,他先走了。大概过了一两个小时,这个姓姜的就又到我那里去了,到了后,这个姓姜的又开始和“平平”斗地主,“平平”又找我要了5颗麻果,当时“平平”给了我800元钱,是买我麻果的钱。到了晚上12点多钟,也就是今天凌晨零点左右,姓姜的跟“平平”还有“红红”要走的时候,你们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我租住地,警察还搜出了4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的麻果,每袋有10颗,还搜出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的麻果,这个塑料袋里有多少麻果我不清楚,后来警察把我们几个人都带回来了。一共卖给“平平”15颗麻果,给了我800元钱。麻果是我在半月前的一天晚上12点钟左右,在汉阳郭茨口从一个女的手中买的,40元一颗,她给了我两袋蓝色塑料带,每袋装有200颗麻果,一共400颗,我给了16000元。我买回后全部放在我租住的地方,自己吸食了一部分,昨天又卖了15颗给“平平”,还剩下多少颗我不记得了。建新西区乙室,是我女朋友鲁某买的房子,还在装修,没有住人。还供述,我卖给余某某15颗麻果,一共收了600元,我上次讲收了800元是我一时记错了。在建新西区乙室搜出的毒品都是我的,有“冰”和麻果,是鲁某放在那里的。我只知道她把我的毒品拿走了,但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我还找她要了几次,她不给我。我手上还有麻果,也没有逼着她要。(2)被告人鲁某供述,证实7月9日晚上11点左右,警察来到我家搜查到一些“麻果”和“油”,我所说的这些东西都是毒品。“麻果”有几十颗,用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油”有一小袋,用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这些“麻果”和“油”是冯建新给我的,他买这些“麻果”和“油”卖给别人吸食,自己也吸一些。二年前我开始在建新西区15栋1单元4楼租住,一年前冯建新开始来我租住处跟我同居。同居后,冯建新在家里陪别人打牌,卖“麻果”给别人吸食,他自己也吸食,有时也叫我帮忙收卖“麻果”的钱,我收了钱后,放在我们卧室床头柜里,这些钱是我和他共用的。如果毒品卖完了,他就自己拿这些钱去进货(买毒品)。同居以来,我有六七千元钱,他有一万多块钱,两个人的钱和在一起在用,他买麻果赚的钱,我们平时过生活的开支,都在里面。这一年来,冯建新卖“麻果”,他自己也吸,再加上他在外面人情世故有一些开支,所以总的算来没落到多少钱。半个月前,我将建新西区乙室的房子买下来,和冯建新一起住了进去。约一个星期前,在租住的房子里,冯建新给了我一袋“麻果”和一袋“油”,要我拿到买的新房子里去放着。这样,我就将这些毒品拿到新房子里,放在卧室衣柜上面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昨天晚上9点多钟,冯建新在租住的房子里陪别人吸“麻果”、打牌,我洗了澡就回新房子休息。到昨晚11点左右,警察在我房子里搜出了这些毒品,将我带到了这里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新贩卖毒品12.14克,非法持有毒品23.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建新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新实施了将毒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其是否盈利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冯建新关于其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建新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建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建新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人民陪审员:刘建军人民陪审员:熊诗祥

书记员:甘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