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唐某、张某甲、张某乙、江某、任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新华东路30号二楼的芙蓉洗头房内提供价格人民币130元的性服务,并每次从中收取提成3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唐某、张某甲、张某乙、江某、任某、黄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和作案工具避孕套十个,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