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生,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生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生及辩护人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认为卖淫女“小雪”真实身份不是路某,不能认定为容留未成年人卖淫,被告人陈海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定性不持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陈海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海生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25号开设中式推拿店,并在推拿店内容留马某、路某(外号“小雪”,未成年人)等人进行卖淫,并将卖淫女的收入进行分成,卖淫一次收入150元,卖淫女分得100元,被告人陈海生分得50元,被告人陈海生总计获得卖淫收入达人民币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海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马某、路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路某的身份查证资料(包括路某父亲路新献的询问笔录,路新献、路某身份信息,路某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生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达20人次以上,并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卖淫女“小雪”不是路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路某的身份信息及路某父亲路新献的辨认,可以确认在被告人陈海生店中容留的卖淫女“小雪”即是路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海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蒋寒冰人民陪审员:金晓京
代书记员:潘连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