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珊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锦灵,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珊玲、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珊玲及指定辩护人陈妲,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张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5月份开始,陈勇(刑拘在逃)在浦江县新华东路9号经营阳光宾馆洗头房,并将该洗头房提供给卖淫女作为卖淫场所。同年7月,陈勇让被告人谢珊玲(陈勇之嫂)与被告人陈某(陈勇之哥)共同管理该洗头房。被告人谢珊玲在洗头房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协助被告人谢珊玲进行洗头房的开关门,有时联系卖淫小姐。二被告人在管理该洗头房期间,先后容留罗某、樊某、麻某、赵某、方某等人在洗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卖淫女所得中抽取30元交予陈勇。截止2012年8月18日,上述卖淫女在该洗头房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2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珊玲、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樊某、赵某、方某、吴某甲、麻某、吴某乙的证言,相关的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照片,检查笔录,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珊玲、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洗头房内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珊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珊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珊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鹏人民陪审员:金晓京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