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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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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5日被执行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持续时间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要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与丈夫彭永盛(已判刑)从他人处转租了浦江县浦阳街道龙溪巷6-6号的伊娜思洗头房。租得后进行装修,2012年5月1日该洗头房重新开业,同月7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黄某与其丈夫彭永盛容留了赵某、汪某、常某、朱某等人在洗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约定以小姐八十元,老板二十元的方式分成。该案当场抓获二人次。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浦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汪某、周某、常某、朱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犯罪嫌疑人情况登记表;被告人黄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容留四人在其开设的洗头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张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