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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黎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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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决定上网缉捕,同年6月1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韦某,女,1975年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均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韦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韦某及辩护人杨海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持续时间短,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三人以张某个人名义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59号合伙经营“梦之旅”足浴店,并容留石某、舒某等人在“梦之旅”足浴店内多次从事卖淫活动。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韦某到“梦之旅”足浴店上班,之后其在明知石某、舒某在店内卖淫的情况下,仍多次帮助张某、黎某、陈某等人收取石某、舒某交给店里的卖淫分成。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黎某与卖淫小姐石某、舒某,嫖客何某等人在“梦之旅”足浴店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郑家坞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韦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劝说及陪同下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郑家坞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韦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石某、舒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黎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某、韦某的自首证明;被告人陈某的立功材料;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韦某无视社会法纪与公德,容留舒某、石某等二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黎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韦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自首情节,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韦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避孕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陈清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