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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4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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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叶某在经营位于浦江县黄宅镇商业路27号的红楼洗头房期间,容留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提供敲背、卖淫等服务。每次卖淫所得以卖淫女70元,老板30元的形式分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朱某甲、刘某、吴某、杨某、王某乙、邓某、张某、黄某、欧某、范某、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红楼洗头房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叶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从事容留卖淫人次少、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冯燕玲

代书记员:张肖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