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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定昌、吴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浦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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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文书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定昌。因本案2012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6月21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2012年11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定昌、吴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定昌、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郑定昌、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25号经营心缘洗头房,容留周某、陈某、邓某等人在其店内提供卖淫服务10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郑定昌主要负责洗头房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吴某主要负责卫生和伙食。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郑定昌、吴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浦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定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网逃犯一名,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定昌、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陈某、邓某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发票;被告人郑定昌的立功材料;被告人郑定昌、吴某的自首证明、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郑定昌、吴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定昌、吴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租房容留他人卖淫在一百余次以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定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定昌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定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避孕套一盒,由扣缴机关直接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吴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有良代理审判员:冯燕玲人民陪审员:黄光德

代书记员:方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