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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方××等六人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2013)楼刑一初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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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袁,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男,196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钟,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绰号“鲁老板”,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许××,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绰号“费霞”,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力、人民陪审员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袁、毛,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汪××、鲁××、许××、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已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许××、杨××、李××、易×、易×、胡××、邓××、杨××、许××、葛××、易××、张×、袁××、谰××、陆××、许××、付××、廖××、李××、周×、周××、付××、付××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唐勇、李灿辉、鲁敬、高城、任吉、熊芳关于抓获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出具的群众报警记录,赌场位置现场方位图,照片资料,对相关参赌人员进行查处的治安处罚的材料,本院(2012)楼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汪××、张××、鲁××受人邀集在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服务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许××、李××在赌场内为赌徒提供赌博资金,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汪××、张××、鲁××、许××、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汪××、许××、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方××、汪××、许××、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其余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方××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汪××退缴的违法所得九千元人民币,被告人许××退缴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被告人李××退缴的违法所得四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鲁××退缴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能审判员:刘力人民陪审员:陈洁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