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伟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力、人民陪审员陈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罗××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20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易×、郡××、李××、易××、朱××、朱×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郭镇派出所公安民警黄××、王××、张可等人关于被告人陈××、罗××到案情况的证言;打鱼机照片、上分刷卡机、查账卡、管理卡、设定卡、用户卡、记账本及记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罗××的供述与辩解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罗××合伙利用打鱼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罗××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罗××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人民币,被告人罗××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伟能审判员:刘力人民陪审员:陈洁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