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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2013)楼刑一初字第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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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9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陈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人民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记账账单、借款凭条及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黎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对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付、陈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陈的证言,被告人周、陈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陈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陈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邀集他人参赌,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陈为他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延武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