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3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易某、汪某关于抓获被告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捕鱼机上提取的电子数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延武
书记员:杨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