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狄彪。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狄彪、吴某、施某、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麒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陈狄彪的辩护人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狄彪、吴某、施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狄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施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狄彪有向侦查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狄彪、吴某、施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狄彪、吴某、施某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狄彪、吴某、施某、陈某甲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狄彪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狄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860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伟人民陪审员:陈德信人民陪审员:陈灯旺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