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胡××、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胡××、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与被告人胡××以营利为目的,经共同商议,由李×提供场地,并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兑换赌资,由胡××提供游戏机,并负责游戏机的维修,在磐安县×××× 号新渥大酒店内摆放了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打渔”游戏机,供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吕某明知胡××运送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摆放在磐安县××××号新渥大酒店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仍然帮助胡××运送,并多次开车接胡××从缙云县壶镇镇到磐安县××××号新渥大酒店与李某某行非法获利的分成、游戏机的维修。经查实,被告人李× 与被告人胡××共非法营利91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李×、胡 ××已退出非法营利9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胡××、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乙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胡××、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爱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