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
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郭甲、张××、郭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甲、张××、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爱娟
代书记员:林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