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厉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厉丙。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厉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厉乙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厉甲、张甲、张乙、张丙、厉乙、厉芬莲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张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厉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厉芬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厉甲和厉乙非法所得404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