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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葛××、郑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磐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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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郑某甲、郑某乙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林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