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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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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某丙,男,3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至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尉氏县大马乡门张村东头自家养鸡场内开设赌场,并从中打水获利2000多元。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一X、吕二X、张XX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鑫审判员:孙玉霞人民陪审员:李秀军

书记员:石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