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又名“老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只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张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以牌九为赌具开设赌场。2011年7月,在张某某退出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伙同杨某某、苏某某继续开设赌场。从2011年5月份至案发,每天开设赌场一至两场,从不间断,每场组织约30人至100人参与赌博,每场赌资20万元至50万元,按照每一把牌输赢10%抽利,每场抽利7万元至20万元不等。每场结束后,宋某某、李某某等股东将本场抽利的钱除去发放工资等各项开支后,各自所占股份分配。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组织赌场期间,获利二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组织赌场期间,获利三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查获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能够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所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分别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审判员:李林生审判员:张鹏宇
书记员:樊少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