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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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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外号马某甲),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侯某某(外号猴的)多次组织参赌人员用牌九进行赌博。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提供成立赌场的地点、安排站岗放哨人员和哨位,侯某某负责提供资金、组织参赌人员。每次参赌人员和赌场地点均不固定,每场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二万元,案发后已退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投案笔录及证明;退赃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赌博提供营业性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2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书记员:李旭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