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南建材市场******的赌博游戏机场所陆续聘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及杨某甲、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翟某甲、翟某乙(均另案处理)作为工作人员。该场所向累计二十名以上的参赌人员提供40台“老虎机”,参赌人员以人民币1元兑换1分的方式参与赌博游戏。该场所由周经理(另案处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李某某负责收银、结算工资,杨某某负责场内的看场、计分,杨某甲负责在场所的一楼望风,王某某负责在二楼楼梯口望风,陈某某、林某某、翟某甲、翟某乙每人负责10台“老虎机”的上分、收银工作。上述工作人员每人每日获得人民币100元的工资。2013年5月19日2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黄赌毒”专业队联合大亚湾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和六名工作人员,以及王某甲等十五名参赌人员(均处以行政处罚),查获赌资人民币15400元,收缴作案工具“老虎机”40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老虎机40台、赌资15400元,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甲、田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翟某乙、翟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某、王某戊、唐某某、林某甲、肖某某、温某某、王某己、黄某甲、黄某乙、傅某某、文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而接受雇佣,参与开设赌场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老虎机”40台及赌资人民币15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卓建新审判员:房耀庆人民陪审员:严雨行
书记员:曾保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