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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美富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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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富,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王美富在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上屯屯自家院子里的厨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照明及赌具等,利用赌“大众三公”和麻将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多达20-30人,并从赌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美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美富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黎××、农××、程××、陆××、潘××、韦××、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美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美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美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美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何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