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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亮红等人犯开设赌场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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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红,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4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周钢艺,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志孙,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20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1日恢复审理。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至7月21日,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伙同凌日×、梁××、黄×、凌×光、何××、黄××、方××(均已判刑)在广西扶绥县山圩镇山圩街、山圩镇中学、教育站附近甘蔗地开设赌场,利用“大众三公”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盈利,其中被告人吴亮红负责看场,被告人周钢艺、方志孙负责望风。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达30人至40人,期间三人分别获利300元、400元、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7日、1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亮红的家属代其向法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周钢艺、方志孙各自向法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400元,上述被告人共退出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方××、林××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亮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钢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方志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亮红、周钢艺、方志孙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玉宁代理审判员:李瑶骏人民陪审员:甘学英

书记员:邓陆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