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陆飞旗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飞旗,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渠××镇××村××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释放,并由扶绥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5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2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飞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飞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陆飞旗伙同黄宝承(未归案)等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开设赌场,并雇请陆乙、陆甲、陆丙、陆丁等人望风和维持赌场秩序,每天吸引30人以上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此外,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陆飞旗还做庄参与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飞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开设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内的赌场进行检查,查获一批赌具并抓获23名涉赌人员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飞旗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扶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黄宝承等人未到案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陆飞旗、黄己等23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5、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工作,每日由陆飞旗给付酬劳100元;该赌场由陆飞旗在2012年12月28日前开设并收取保费,每天有30-40人参赌的事实。6、证人陆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开设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看路放哨,每日获得酬劳100元的事实。7、证人陆丙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看路放哨共十二天,每日由陆飞旗给付酬劳100元,该赌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已开设的事实。8、证人陆丁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支盘”(即为庄家查看下注情况并找补钱),该赌场由其堂哥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9、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由陆飞旗与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每日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的事实。10、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由陆飞旗和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该赌场开设了约二十天,每天有上百人参赌的事实。1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由陆飞旗和黄宝承等人开设并收取保费,开设了约一个月,每天约有五十人参赌的事实。12、证人黄己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参与赌博,该赌场是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13、证人方乙、刘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旁观赌博,该赌场是陆飞旗开设并收取保费的事实。14、证人黄丁、方甲、李甲、李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该赌场开设约一个月的事实。15、证人廖某某、孔某某、黄甲、零某某、黄乙、蔡某某、李乙、黄丙、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16、被告人陆飞旗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认,证实其在扶绥县渠黎镇碧计村三哈屯寺庙旁开设赌场,雇请他人为赌场望风,自己做庄并获利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收集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陆飞旗在庭审中提出的系其个人开设赌场且未从中抽头渔利,开设时间仅一个星期的辩解。经查,证人陆乙、陆丁、卢某某、罗某某、刘甲、黄己、方乙、刘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陆飞旗与黄宝承等人一起开设赌场并收取保费;证人陆乙、陆丙、罗某某、刘甲、黄丁、方甲、李甲、李丙的证言,均证实该赌场在2012年12月28日前已开设,至2013年1月9日被取缔时开设时间超过一个星期的事实。以上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被告人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超过一个星期并抽头渔利的事实。故此,被告人陆飞旗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飞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陆飞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飞旗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飞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陆飞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瑶骏代理审判员:何凤英人民陪审员:韦超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