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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韦乃稳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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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乃稳,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乃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乃稳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韦乃稳及其辩护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到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韦乃稳伙同绰号为“臭老鼠”、“阿密”(均不知姓名)等人在扶绥县渠旧镇驮迓村渠苗屯村口龙眼树下等地开设赌场,以摇骰子赌大小的方式聚众赌博,每次开设赌场吸引30-50人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韦乃稳分得人民币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乃稳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乃稳及其辩护人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方××、李××、杨××、甘××、韦××、吴××、韦×、李×英、甘×、甘×保、黄××、黄新×、黄志×、苏××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韦乃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乃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乃稳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乃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乃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