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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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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东,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5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7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普志,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忠意,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及被告人傅东的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及被告人傅东的辩护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在扶绥县渠黎镇联绥村渠仔屯谭忠意经营的代销店门前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赌博,每天吸引50-60人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傅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吴普志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谭忠意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20日吴普志、谭忠意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5日傅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傅东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吴普志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谭忠意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及被告人傅东的辩护人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黄××、叶××、黄×、谭××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扶绥县公安局渠黎、城厢派出所的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普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谭忠意犯开设赌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傅东、吴普志、谭忠意退出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邓陆蔚

书记员:何凤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