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冯某、赵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甲,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某,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乙,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嫌疑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丙,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5月31日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雍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蒲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4月8日被羁押,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王某、陈某、李某乙、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胡某、王某、陈某、李某乙、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辩称自己不是在里面当荷手的,当天只是去赌场赌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冯某租用被告人徐某乙负责看管的深圳市龙某乙区民治街道亚寄山跑马场山地的临时工棚用于开设赌场牟利,以赌“牌九”的形式招揽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等人先后成为该赌场的小“股东”参与赌场“分红”,同时也参与赌博。赌场每天散场后股东参与分红,冯某作为赌场主要组织者及股东,其每场固定收2万元人民币,然后再参与分红。赌场雇佣被告人王某、陈某为赌场荷手负责发牌及抽水,雇佣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抽水,雇佣被告人邓某负责驾驶面包车接送赌客,雇佣被告人雍某、龙某、孙某、赵某乙、唐某、蒲某为赌场看场人员。被告人徐某乙作为场地提供者每场获人民币7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杨某负责给赌场介绍赌客。2013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共查获参赌人员72人,查获赌具一副及对讲机二台、用于接送赌客的面包车一辆,同时查获徐某甲赌资人民币3,430元、李某甲赌资人民币2,300元、赵某甲赌资人民币11,900元、徐某乙赌资人民币2,800元、雍某赌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王某、陈某、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对查获的赌具、赌场、对讲机、面包车的辨认、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徐某戊、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王某、陈某、李某乙、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王某、陈某、李某乙、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龙某均指认被告人李某乙在赌场负责抽水,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系赌场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有证据显示,该赌场的组织经营者为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并非赌场的组织经营者,在共同犯罪均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乙、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受雇在赌场工作,被告人杨某负责为赌场介绍赌客,被告人徐某乙为赌场提供场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甲、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曾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予以并罚,先行已经执行的199天,在决定执行刑期时予以折抵。被告人冯某、赵某甲、胡某、徐某甲、李某甲、徐某乙、王某、陈某、杨某、邓某、雍某、龙某、蒲某、孙某、赵某乙、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971号判决书关于被告人陈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二、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三、被告人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四、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五、被告人蒲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六、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七、被告人赵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八、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十九、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0,930元(其中徐某甲赌资人民币3,430元、李某甲赌资人民币2,300元、赵某甲赌资人民币11,900元、徐某乙赌资人民币2,800元、雍某赌资人民币500元)、缴获的赌具1副、对讲机2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十、扣押的李雪兰现金人民币44,249元、单大鹏现金人民币16,860元、港币7,020元不属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返还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涂丹人民陪审员:潘峰人民陪审员:吴景林

书记员:张雪娜书记员:于佳(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