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辩护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辩护人温东林,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被告人靳某,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候某,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宋某,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辩护人刘宇宏、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北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熊某,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人,初中文化。被告人翟某,男,1986年12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王某丙,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大学文化。上述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靳某、候某、陈某、郑某、宋某、张某、刘某、熊某、翟某、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正东、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靳某、被告人候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宇宏、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靳某、候某、陈某、郑某、宋某参股一间赌档,共同在被告人熊某经营的一水店(位于宝安沙井街道新桥芙蓉工业区岗仔工业区)开设“三公”赌场,以合伙坐庄抽水的方式进行赌博盈利,每日吸引前来参赌的人员达二十余人。赌场雇请被告人张某、刘某二人当发牌荷手,并负责每局抽水。被告人王某甲则将水钱安排给被告人翟某、王某丙在该赌场内进行放贷,收取高额利息。每次在赌博结束后,赌场抽来的水钱及其它收益由上述的合伙人进行平分。2013年3月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之后在水店内捣毁该赌场。当场查获涉案人员39人,缴获赌场赌资47,060元,缴获赌场放贷的记帐簿一本,帐面显示累计放数额达二十万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靳某、候某、陈某、郑某、宋某、张某、刘某、熊某、翟某、王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靳某、候某、陈某、郑某、宋某、张某、刘某、熊某、翟某、王某丙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除了被告人张某、刘某、熊某、翟某、王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外,其余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自己的委托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一、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二、被告人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十四、赌资47,0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庆涵
书记员:詹舒书记员:陈恒丽(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