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赵某开始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建安二路与工业路交汇路口的跨世纪动漫电玩城工作,该电玩城内有一小房间,小房间有一电动玻璃门与外面的电玩城隔离,里面摆放三台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被告人黄某负责赌博机的上下分及收银工作,被告人赵某任前台收银员,并掌管进入赌博机室的门卡。2013年7月30日,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赵某以及参赌人员林某某、孙某某、叶某某三人,现场缴获赌博机三台、钥匙四把、门禁卡三张、现金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工作,提供相关劳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赌博机三台、钥匙四把、门禁卡三张、赌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崔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