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3)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杜某及辩护人赖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开始在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罗租金路136号A栋3楼负责管理陈明(具体身份不详)开办的开心岛电玩城(乐淘淘电玩城)。该电玩城有三台赌博机。2013年7月15日杜某被聘请为该电玩城工作人员,负责赌博机的上分工作。2013年7月18日21时许,根据群众举报,民警该电玩城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杜某,查扣赌博机三台及经营所得人民币4,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杜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涉案赌场负管理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受雇在涉案赌场从事上分工作,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缴获的赌资及三台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海涛
书记员:叶剑敏(兼) 书记员:詹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