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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维坚、陈映苗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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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宝安区人,专科文化,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海秋,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被告人王某,女,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丰顺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辩护人邱锦丰,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伯民,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文盲,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及辩护人林海秋、邱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潘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林海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行为;2、被告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及栓脉硬化疾病;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其辩护人邱锦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受聘请担任收银员,没有参与管理,系从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刘伯民、胡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潘某与人合资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巡抚街1号三楼开设了一间来利动漫城,由潘某持证经营。潘某在经营来利动漫城后,在该动漫城内设置一暗房,使用暗门、密码锁将该暗房与该动漫城的大厅分割开来,在该暗房内摆放带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共五台供人赌博。被告人潘某为经营该动漫城内的赌场,聘请了陆某(另案处理)为店长负责该店的具体日常经营管理以及人员管理;聘请陈某戊(另案处理)为财物管理该赌场的日常收支钱物;聘请被告人陈某甲以及一王姓男子(另案处理)为带班,二人分两班各自带领该赌场内的服务员、保安员维持该赌场每日24小时日夜不停运作;聘请被告人王某、贺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负责收银;聘请翟某(已死亡)为该赌场的内保领班,带领该赌场内的其他三名内保被告人刘伯民、胡某、梁某(另案处理),负责维持该赌场秩序以及为客人退分换钱;聘请陈某丙、唐某、谭某甲(另案处理)为该赌场服务员,负责向客人收钱为客人上分。自开业以来,赌场内每日盈利约1至3万元不等。2013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一名多次在该赌场内赌博的男子冉某在该赌场赌博期间因债务问题与该赌场的内保领班翟某发生打斗,后用刀将翟某刺死,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该赌场,并抓获涉案工作人员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等,缴获涉案五台赌博机、30300元赌资、30张存币卡。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唐某、梁某、谭某甲、陈某丁、李某、黄某、谭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刘伯民、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伯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王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伯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缴获的赌博机五台、赌资30300元、存币卡30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志明人民陪审员:林长福人民陪审员:陈文伦

书记员:吕友媚(兼) 书记员:张雪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