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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等五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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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8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预谋开设赌场。两人商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提供场地、赌具,被告人张某甲负责筹集参赌人员。2012年10月2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28栋-7门面房二楼采取“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李某某安排负责为赌场通风报信。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赌场收益分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报酬。2012年10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在对本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28栋-7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在门面房内现场抓获王某等参赌人员16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36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五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处罚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缴款书,销毁记录,张某丁曾犯罪判决书等;证人王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五被告人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了营利开设赌场,五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施雪梅审判员:张宏霞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书记员:喻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