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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雨刑初字第00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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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2010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麻将两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