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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无刑初字第000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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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外号山东),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一副及赌资人民币10635元,予以追缴,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