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积极退缴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冬祥
书记员:张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