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悔罪,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业平
书记员:王玲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