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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徐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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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开设赌场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1月2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2012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2012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2012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2012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徐某乙、袁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35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袁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王某、徐某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